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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运营守则(试行)
发稿时间:2011-02-16 供稿:
                 (2010年12月28日深圳市小额贷款行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提高全行业的信贷服务水平与能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小额贷款企业又好又快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和国家金融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开展试点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深圳市小额贷款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会员单位),在开展小额信贷业务时,必须遵守本守则的规定。

    第三条 本守则旨在通过制定小额信贷业务与服务的基本标准,建立小额信贷行业的运营基本规则,促进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经营,加强会员单位之间的交流合作,增进会员单位与广大客户之间的认可和信赖,不断提高会员单位的专业技术水平、服务客户能力和信贷业务质量,推动本行业加快创新发展和做大做强。

    第四条 会员单位在开展小额信贷及经批准的各项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央和市政府有关的金融政策与相关监管规定,以及公平竞争、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客户利益和行业利益;必须遵守只贷不存的原则,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进行任何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等活动;必须遵守文明清收的原则,不得进行任何方式的非法催收欠款的活动。

第五条 会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的监督管理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认真组织会员单位学习和贯彻落实本守则的精神,及时检查本守则的遵守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估;发现问题时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督促和指导会员单位按照守则的规定开展运营活动;适时开展经验交流和研讨活动,促进会员单位自律能力与规范意识的不断提高;定期向市金融办、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报告本守则的总体执行情况,并向会员单位通报。

第七条 会员单位在使用本守则及其各项指引时,应当保持最大限度的透明度,保障客户在获得信贷金融服务中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和诉求权得到实现,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会员单位与客户是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活动主体,在信贷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九条 会员单位与客户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借款约定的,应当签署书面借款合同,按照公平原则明确借款人和贷款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贷款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借款人。借款人和贷款人均可以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行业协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标准借款合同与标准借贷条款的示范文本,供会员单位参考。

第十条 会员单位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如果协商一致同意借款人或其他第三方提供担保时,应当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当重点面向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创业者提供信贷服务,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资本金额的5%,且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上限为人民币500万元。

会员单位不得向下列关系人发放贷款: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核心工作人员;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实际控制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任务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在信贷业务中,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和贷款分级审批制度,建立和健全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贷业务的风险控制制度,制定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业务流程及操作规范,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开展催收工作时,必须坚持文明清收、依法办事的原则,不得使用任何非法的方式和手段,不得侵害借款人及其关系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会员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协助追讨应收未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如果需要委托催收时,会员单位必须与第三方催收机构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并按照呆账冲消的条件和程序冲消呆账贷款。

第十六条 会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以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时向市金融办和相关部门报送。

会员单位还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业务及财务的报表,确保业务信息和财务会计数据的真实性,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账册。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在业务营销中,应当对所有客户实行机会平等、公平合理的服务原则,不得以残疾、年龄、种族、民族、单亲家庭等任何理由歧视客户,或者在信贷业务与服务中有任何歧视性的言行,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但会员单位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销业务。

会员单位为开展业务所做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必须保证内容真实可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守则要求。不得进行任何虚假陈述,不得包含误导成份,不得刻意隐瞒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时向市金融办和相关部门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状况报告,并定期向公司股东、合作银行金融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述信息。必要时应按规定要求向社会披露。

第十九条 会员单位开展小额信贷业务和服务时,必须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守行业规范和运营规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坚持同业间相互尊重、公平竞争、交流合作、共同发展,维护行业的共同利益、根本利益和形象与声誉,不得从事以价格战为手段的各种不正当竞争。

本守则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侵害同业经营者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行业的共同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基本制度。着力加强高级管理人员的选用、聘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努力完善其他各类员工的人力资源与劳动管理制度,建立各类人员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和业务营销的教育培训体系等。严禁从业人员与地下钱庄等非法机构或者非法从事小额信贷活动的个人发生任何方式的往来与交换信息。

会员单位不得唆使、诱导或纵容从业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在同业间进行恶意挖角的活动。

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探索建立各类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注册登记制度、专业培训制度、人才储备制度,以及信用信息管理使用制度等,协助会员单位加强从业人员管理,提供公共人才服务。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会员单位在收到客户的书面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书面受理确认通知书,并且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就投诉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如果确属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应当在与投诉人协商后,可以延期书面答复。

行业协会设立客户投诉热线,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会员单位经营行为的约束与监督,及时受理客户对会员单位的书面投诉事项。投诉处理时限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不良信用客户信息、第三方催收机构不良信用信息,以及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制度,协助会员单位加强风险管控,维护正常运营秩序。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守则经会员单位协商达成一致,经理事会全体会议通过生效,并由会员单位签署行业自律公约予以确认和承诺执行,对所有会员单位都具有约束力。违反本守则和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对投诉举报会员单位的违约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行为认定,并提出违约处理意见。

   对违约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守则的规定准确,性质和情节较轻微,并且违约会员单位接受处理的,可以由纪律委员会做出警告、严重警告、责令改正并报告整改情况的处理决定。

   对违约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守则的规定准确,违约责任的性质和情节较严重的,无论违约会员单位是否接受与认可,纪律委员会都可以提出处理意见,视情节报会长办公会议或理事会,依照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做出书面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支付违约金的行业处罚。

   对会员单位违约责任的性质和情节认定为严重或十分严重,同时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对行业共同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负面社会影响的,纪律委员会应当向会长办公会议书面报告情况,建议召开理事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理事会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可以做出暂停会籍权利的决定,或者提出开除会籍的建议,提请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做出决定。

   会员单位对违约责任的处理决定拒不接受,或者对违约行为拒不整改的,行业协会有权向市金融办提出行政查处的建议报告,要求监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会员单位对行业协会作出的违约行为与责任认定及其处罚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行业协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请复议并陈述理由和提供证据材料,要求会长办公会议或理事会进行重新调查处理。会长办公会议或理事会对申诉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并可以决定成立由行业协会、业内专家、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独立人士中的法律、财务、金融学者等人士共同组成的独立调查委员会,专司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决定成立调查委员会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行业协会纪律委员会和独立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取证阶段,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会员单位的申诉意见。

   会员单位对行业协会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复议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仍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执行行业协会违约处罚决定的同时,有权向市金融办提出重新调查处理的诉求。会员单位和行业协会均应当服从和执行市金融办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的违约行为与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政策适用准确的,可以由会长办公会议或理事会全体会议做出责令支付违约金的行业处罚决定。理事会可以决定的对同一违约事项每次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理事会授权会长办公会议可以决定的对同一违约事项每次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同时不得对同一违约责任给予重复支付违约金的处罚。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标准,由会长办公会议或理事会全体会议视违约责任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决定。会员单位应当按照决定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会员单位因违约行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时,应当在收到行业协会要求支付违约金通知书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通知书列明的违约金数额转账支付到行业协会指定的专用账户。

   违约金仅限于使用在违约行为调查、检查与处理的专项用途上。违约金不得在会员单位中进行分配,行业协会也不得做为补充会费使用,严禁非法挪用。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办公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决定聘请符合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会员单位的违约行为进行调查和检查。被调查和检查的会员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如果认定会员单位存在违约行为与责任的,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调查费用由被调查会员单位全额支付。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经调查和检查,不能认定会员单位存在违约行为和责任的,该项调查费用从已收取的违约金中列支。没有收到违约金时,该项费用从行业协会会费中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另行制定违约行为与责任的调查认定和处罚办法的实施细则,明确工作制度,规范操作程序,保证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和协会章程规定,确保公平、公正和公开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守则自正式颁布生效之日起的90天内,会员单位应当对现有的规章制度、操作程序和各项管理规定,以及合同与条款,依据本守则进行修改和调整。

   对于涉及到需要修改电脑系统,有可能超出前款规定时限的会员单位,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提出书面报告,陈述理由并提供证据,经会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后,可以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但宽限期不得超过60天。

   第三十一条 本守则的修订权属于行业协会理事会。本守则的修订提案权属于行业协会会长办公会议,同时由会长办公会议行使本守则的解释权。

会员单位在执行中有权提出修改的意见和建议,提请会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守则在执行过程中,国家颁布了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颁布了新监管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本守则中的内容与新颁布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相抵触的,相关条款即时失效。在这种特殊情形下,授权会长办公会议可以对本守则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订正。

第三十三条 本守则配套的各项操作指引,作为本守则的实施细则,经会员单位协商同意并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由行业协会发布,各会员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守则由深圳市小额贷款行业协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